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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合同)签订是谁与谁之间,真实交易就应
摘要:
应当将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彻底扔进垃圾堆去!纳税人熟记本文的内容,基本上可以防止被诱供;税务机关熟悉本文的内容,基本上可以防止错定虚开而冲击交易安全;...... 一、税法无权剥夺纳税人选择缔约主体的权利 民商主体选择缔约
应当将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彻底扔进垃圾堆去!纳税人熟记本文的内容,基本上可以防止被诱供;税务机关熟悉本文的内容,基本上可以防止错定虚开而冲击交易安全;...... 一、税法无权剥夺纳税人选择缔约主体的权利 民商主体选择缔约
应当将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彻底扔进垃圾堆去!纳税人熟记本文的内容,基本上可以防止被诱供;税务机关熟悉本文的内容,基本上可以防止错定虚开而冲击交易安全;......
一、税法无权剥夺纳税人选择缔约主体的权利
民商主体选择缔约主体的时候,税法尚未开始适用,此时完全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税法无权干预.民商主体可以基于税收利益或非税收利益选择缔约相对方,而不是说纳税人必须选择在税法上最不利于自己的缔约相对方.
(一)民商主体可以基于税收利益选择缔约相对方
1建筑市场案例
比如,某建材市场,有的店铺愿意开具发票,有的店铺不愿意开具发票,民商主体有权选择愿意开具发票的店铺采购,也有权选择不愿意开具发票的店铺采购,也有权选择在其他建材市场采购,也可以选择不采购……
很显然,不能说从愿意开票的公司购进并取得发票的行为就是虚开,否则,无异于说,商场中只要有一家不愿意开票,买家都得到这个不开票的店铺购买或者虽然从愿意开票的公司购买但不得取得发票.
2鱼贩子案例
又如,李四系鱼贩子,大量销售鱼给A公司;B公司也知道这些鱼都是A公司向李四收购的.B公司有权选择从李四处直接采购,也可以选择从A公司采购,也可以选择不采购……
很显然,不能说"购买方必须从李四处采购".如果这样:所有购买苹果手机的人都得从苹果公司总部购买(因为苹果公司总部不可能开具发票给我们),而从能开具发票的公司购买并取得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
3.鱼贩子案例衍生
李四有一批货物,B公司看上了该批货物,但是不想直接从李四处购买,因为李四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B公司不愿与李四打交道).
于是,B公司找到A公司,告诉A公司.我公司看上了李四手中的那批货物,打算从你这里购买,至于你怎么和李四交易我可以不管.于是,B公司从A公司这里购买了该批货物.至于李四与A公司的关系,B公司不必过问(当然,也可以过问或协助).
4.衍生至一般
如果纳税人没有基于税收利益选择缔约相对方的权利,则所有从公司购买货物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理由很简单:你公司为什么不从自然人购买而要从一般纳税人购买?还不是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也可以基于其他考虑来选择缔约相对方
1.借款案例
又如,李四要向我借钱,但我不认可李四的信用,我可以说:让你哥哥来借,我只认他,如果他来借钱,我可以借给他,他借了给你也可以,到时还款你哥哥来还,如果违约,也是你哥哥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我也可能连他哥哥也不信任,我可以找一个收拾得了他、并且我也很信任的王五作为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我只认王五,违约我直接找王五,这样钱虽然是李四借的,但合同只能约定在我和王五之间.
2.商场案例
又如,我们去一些商场买东西(比如苏宁电器),其实是与厂家人员谈判(厂家租赁商场的场地),付款给厂家人员,由厂家发货,这个时候我们可以选择商场作为缔约相对方,也可以选择厂家作为缔约相对方(另行和厂家签约完成交易),这不是由税法调整的.
正是这种私权利的存在,让市场经济焕发活力,因为:买家相信商场(比如苏宁电器)的经济实力足以承担违约责任,故而选择和商场缔约,也正是商场作为合同相对方,才让交易得以更加活跃.试问:如果必须和厂家缔约,你一定愿意到这些商场买东西吗?恐怕难说吧,万一违约了这些厂家愿意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吗?而商场收取一定的保证金,监督厂家认真做,给厂商传递一个信息:"你们厂家必须规范,要知道合同是我商场签订的,如果我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到时我商场肯定找你们厂商麻烦",从而促进交易的繁荣.
3.以销售方尚未取得处分权的标的物作为交易对象
比如,我对A公司非常信任,我看上了B公司的某台设备,我可以向A公司购买该台设备,当然,我也可以向B公司购买该台设备.这些都是民商主体在私法上的自由选择权.
服务领域也一样,即使服务系由K公司实际执行,任何一个民商主体也有权从K公司之外的民商主体购买该服务(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使享受服务的是B公司,购买服务的也可以是B公司之外的任何民商主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
二、税法无权剥夺纳税人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
纳税人选择缔约主体和法律形式的权利属于私法范围,除了基于反避税的纳税调整外,税法无权评价.
1.李四销售案例及衍生
比如,李四意欲将自己拥有的某批货物的所有权让B公司享有,并获得来自B公司的货物对价.通常应当选择的法律形式是:"李四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由B公司支付给李四,货物由李四发给B公司"
实际上,李四为了达成同样的商业目的,还有更多的法律形式选择,比如:将该产品交由A公司代销给B公司;或者先卖给A公司,然后A公司再卖给B公司;或者自己注册一个公司,将产品作为对该公司的投资,然后销售给B公司;李四也可以成立一个个体工商户,然后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将货物销售给B公司;或者李四直接以A公司的名义销售给B公司……
2.实务中大量存在复杂的法律形式
另外,实务中还存在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售后还本、信托融资(单一信托融资、集合信托融资)等大量复杂的法律形式,正是这些眼花缭乱的法律形式,促进了现代商业的繁荣.
在任何国家,除纳税调整(反避税)需要外,税法均不得评价纳税人对法律形式的选择.
三、契约(合同)签订在谁与谁之间,真实交易就在谁与谁之间
现代民商制度下的真实交易,无疑应是契约之指向,而非实质上具体履行者.
比如,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产品(可以是货物、服务等),价税合计1130万元.
(一)A公司产品交付义务的履行
无论A公司交付产品的义务是自己直接履行的,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也无论履行该义务后的经济利益是否最终归A公司享有,B公司没有必要考察.反正:不论谁帮A公司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只要A公司确保B公司收取合乎约定产品的权利得以实现即可.
(二)B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
无论B公司的付款义务是自己直接履行的,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也无论履行该义务后的经济利益是否归B公司享有,也无论B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黄金还是汇票等等,A公司不必考察,一般也懒得管.反正:不管谁替B公司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只要B公司确保A公司的收款权利得以实现即可.
(三)A公司收款权利的享有
无论A公司自己收款,还是指令第三人收取款项,让B公司交付票据或实物替代,这些都是A公司的权利,B公司不必管,也不需要问为什么.反正:收钱是A公司的权利,A公司确保B公司收取产品的权利得以实现即可.
(四)B公司收取产品权利的享有
无论B公司是自己接受产品,还是由他人代为接受产品,还是在指定的任何地点接受产品,甚至B公司让A公司烧毁合乎约定的产品,只要B公司认可收取产品的方式,A公司不必管.反正:收货是B公司的权利,B公司确保A公司收到符合约定的对价即可.
现代民商制度中,产品的交付方式有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直接交付等多种交付方式,付款方式有直接付款,第三方代为付款、债务抵消等多种付款方式,合同义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由第三人享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无论民商制度如何发展,有一点不变的是:缔约主体之间才是真实交易所指,否则整个增值税制度无法运行.
一、税法无权剥夺纳税人选择缔约主体的权利
民商主体选择缔约主体的时候,税法尚未开始适用,此时完全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税法无权干预.民商主体可以基于税收利益或非税收利益选择缔约相对方,而不是说纳税人必须选择在税法上最不利于自己的缔约相对方.
(一)民商主体可以基于税收利益选择缔约相对方
1建筑市场案例
比如,某建材市场,有的店铺愿意开具发票,有的店铺不愿意开具发票,民商主体有权选择愿意开具发票的店铺采购,也有权选择不愿意开具发票的店铺采购,也有权选择在其他建材市场采购,也可以选择不采购……
很显然,不能说从愿意开票的公司购进并取得发票的行为就是虚开,否则,无异于说,商场中只要有一家不愿意开票,买家都得到这个不开票的店铺购买或者虽然从愿意开票的公司购买但不得取得发票.
2鱼贩子案例
又如,李四系鱼贩子,大量销售鱼给A公司;B公司也知道这些鱼都是A公司向李四收购的.B公司有权选择从李四处直接采购,也可以选择从A公司采购,也可以选择不采购……
很显然,不能说"购买方必须从李四处采购".如果这样:所有购买苹果手机的人都得从苹果公司总部购买(因为苹果公司总部不可能开具发票给我们),而从能开具发票的公司购买并取得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
3.鱼贩子案例衍生
李四有一批货物,B公司看上了该批货物,但是不想直接从李四处购买,因为李四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B公司不愿与李四打交道).
于是,B公司找到A公司,告诉A公司.我公司看上了李四手中的那批货物,打算从你这里购买,至于你怎么和李四交易我可以不管.于是,B公司从A公司这里购买了该批货物.至于李四与A公司的关系,B公司不必过问(当然,也可以过问或协助).
4.衍生至一般
如果纳税人没有基于税收利益选择缔约相对方的权利,则所有从公司购买货物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理由很简单:你公司为什么不从自然人购买而要从一般纳税人购买?还不是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也可以基于其他考虑来选择缔约相对方
1.借款案例
又如,李四要向我借钱,但我不认可李四的信用,我可以说:让你哥哥来借,我只认他,如果他来借钱,我可以借给他,他借了给你也可以,到时还款你哥哥来还,如果违约,也是你哥哥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我也可能连他哥哥也不信任,我可以找一个收拾得了他、并且我也很信任的王五作为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我只认王五,违约我直接找王五,这样钱虽然是李四借的,但合同只能约定在我和王五之间.
2.商场案例
又如,我们去一些商场买东西(比如苏宁电器),其实是与厂家人员谈判(厂家租赁商场的场地),付款给厂家人员,由厂家发货,这个时候我们可以选择商场作为缔约相对方,也可以选择厂家作为缔约相对方(另行和厂家签约完成交易),这不是由税法调整的.
正是这种私权利的存在,让市场经济焕发活力,因为:买家相信商场(比如苏宁电器)的经济实力足以承担违约责任,故而选择和商场缔约,也正是商场作为合同相对方,才让交易得以更加活跃.试问:如果必须和厂家缔约,你一定愿意到这些商场买东西吗?恐怕难说吧,万一违约了这些厂家愿意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吗?而商场收取一定的保证金,监督厂家认真做,给厂商传递一个信息:"你们厂家必须规范,要知道合同是我商场签订的,如果我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到时我商场肯定找你们厂商麻烦",从而促进交易的繁荣.
3.以销售方尚未取得处分权的标的物作为交易对象
比如,我对A公司非常信任,我看上了B公司的某台设备,我可以向A公司购买该台设备,当然,我也可以向B公司购买该台设备.这些都是民商主体在私法上的自由选择权.
服务领域也一样,即使服务系由K公司实际执行,任何一个民商主体也有权从K公司之外的民商主体购买该服务(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使享受服务的是B公司,购买服务的也可以是B公司之外的任何民商主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
二、税法无权剥夺纳税人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
纳税人选择缔约主体和法律形式的权利属于私法范围,除了基于反避税的纳税调整外,税法无权评价.
1.李四销售案例及衍生
比如,李四意欲将自己拥有的某批货物的所有权让B公司享有,并获得来自B公司的货物对价.通常应当选择的法律形式是:"李四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由B公司支付给李四,货物由李四发给B公司"
实际上,李四为了达成同样的商业目的,还有更多的法律形式选择,比如:将该产品交由A公司代销给B公司;或者先卖给A公司,然后A公司再卖给B公司;或者自己注册一个公司,将产品作为对该公司的投资,然后销售给B公司;李四也可以成立一个个体工商户,然后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将货物销售给B公司;或者李四直接以A公司的名义销售给B公司……
2.实务中大量存在复杂的法律形式
另外,实务中还存在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售后还本、信托融资(单一信托融资、集合信托融资)等大量复杂的法律形式,正是这些眼花缭乱的法律形式,促进了现代商业的繁荣.
在任何国家,除纳税调整(反避税)需要外,税法均不得评价纳税人对法律形式的选择.
三、契约(合同)签订在谁与谁之间,真实交易就在谁与谁之间
现代民商制度下的真实交易,无疑应是契约之指向,而非实质上具体履行者.
比如,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产品(可以是货物、服务等),价税合计1130万元.
(一)A公司产品交付义务的履行
无论A公司交付产品的义务是自己直接履行的,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也无论履行该义务后的经济利益是否最终归A公司享有,B公司没有必要考察.反正:不论谁帮A公司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只要A公司确保B公司收取合乎约定产品的权利得以实现即可.
(二)B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
无论B公司的付款义务是自己直接履行的,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也无论履行该义务后的经济利益是否归B公司享有,也无论B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黄金还是汇票等等,A公司不必考察,一般也懒得管.反正:不管谁替B公司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只要B公司确保A公司的收款权利得以实现即可.
(三)A公司收款权利的享有
无论A公司自己收款,还是指令第三人收取款项,让B公司交付票据或实物替代,这些都是A公司的权利,B公司不必管,也不需要问为什么.反正:收钱是A公司的权利,A公司确保B公司收取产品的权利得以实现即可.
(四)B公司收取产品权利的享有
无论B公司是自己接受产品,还是由他人代为接受产品,还是在指定的任何地点接受产品,甚至B公司让A公司烧毁合乎约定的产品,只要B公司认可收取产品的方式,A公司不必管.反正:收货是B公司的权利,B公司确保A公司收到符合约定的对价即可.
现代民商制度中,产品的交付方式有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直接交付等多种交付方式,付款方式有直接付款,第三方代为付款、债务抵消等多种付款方式,合同义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由第三人享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无论民商制度如何发展,有一点不变的是:缔约主体之间才是真实交易所指,否则整个增值税制度无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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