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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摘要:
新中国的商标法制建设走过一条非常曲折的道路.我们以下分四个阶段进行研究. 1.中国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典中,即已明确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进行惩罚,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当时仅在第127条中规
新中国的商标法制建设走过一条非常曲折的道路.我们以下分四个阶段进行研究. 1.中国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典中,即已明确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进行惩罚,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当时仅在第127条中规
新中国的商标法制建设走过一条非常曲折的道路.我们以下分四个阶段进行研究.
1.中国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典中,即已明确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进行惩罚,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当时仅在第127条中规定了假冒商标罪,该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商标权的刑事保护便肇始于此.这一规定出台之时,1963年旧的《商标管理条例》仍然沿用,其并未规定商标注册人的任何权利,而规定有关商标权利的1982年商标法尚未出台,但刑法条文却明文写出了对侵犯商标权的直接责任人的惩罚(有学者称这是自刑法直接产生的权利),相关商标的配套规定到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出台才得以建立,该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专用权,其第4条同时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时期所规定的假冒商标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仅限于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1979年立法还未承认单位犯罪.(2)犯罪行为.127条规定的假冒行为是笼统的,由于当时刑法明文规定有类推制度,条文本身含义又很模糊,实践中,常将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按假冒商标罪处理.(3)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仅限于"其他企业的已注册商标",这与这一时期经济不发达,行政干涉过强,个体工商户拥有商标的很少,商标权主要由企业享有的状况是相适应的.(4)法定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处刑不重.
1979年是政治经济改革刚刚起步的年代.人们无论是在制度改革还是观念上,都受计划经济束缚太深,市场不发达,市场竞争正在形成,商标也不发达,人们创立品牌抑或维护商标的意识都不强,商标犯罪也不严重,这一立法与当时的社会状况还是基本适应的.
2.司法解释时期.刑法第127条实施几年后,随着改革的加快,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规定明显显现了滞后性.大量犯罪分子利用立法不完善之机大肆进行商标犯罪活动.为应付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几项司法解释.198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198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的两个批复》.主体的扩大最先由司法解释作出,最后确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及有营业执照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同时司法解释将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列入了刑罚制裁范围.
3.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尽管20世纪80年代司法解释扩大了假冒商标罪的行为方式,但由于受当时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和影响,对假冒商标罪的规定在范围、内容和功能方面都呈现出明显的不完整性和不得力性,这大大阻碍了实践中对商标犯罪的打击.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由混杂的司法解释和滞后的刑事立法来应付日益严重的商标犯罪显然是不足的,对刑法127条的修正已迫在眉睫.
1993年《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127条进行了重要的修改.(1)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个新罪规定.这两种行为被从原假冒商标罪中分解出来,有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原假冒商标罪仅限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种行为.(2)主体扩大.依刑法127条规定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包括单位.补充规定吸收了司法解释,将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这与立法者对单位犯罪的认识是相关的.(3)扩大行为对象范围,不再限于其他企业注册商标,只要是"他人注册商标"即可,包括个体工商业等的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践中商标权主体扩大的结果.(4)提高了法定刑.规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增加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某些方面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按原1979刑法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原1979刑法按玩忽职守罪或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4.在吸收补充规定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对有关商标的犯罪进行了修改.(1)罪名方面.新刑法分别在213条至215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由单一罪名发展成为有关商标的罪名体系,表述更为科学严密.(2)法定刑方面.1997年刑法仍然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但将原补充规定的量刑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并且一致规定了罚金刑.
我们现在仍沿用1997年刑法对商标犯罪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商标犯罪起到了很好的规制作用.2001年10月27日对旧《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在第59条最后一款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应新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有关商标注册证的犯罪.《商标注册证》是商标局颁发给商标注册人的证明其享有商标权利的法律凭证.近年来,假证泛滥,《商标注册证》也未能幸免.新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可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使立法更为严密.
中国已经成为WTO的正式成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对各成员国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要求和标准.几年来,中国立法及司法机关以认真负责的态度采取了很多措施来履行自己的庄严承诺,但与其还有一定距离.同时市场经济在深一步发展过程中,新问题、新情况也层出不穷,传统商标犯罪依然态势严重,商标侵权形式也在向多样性发展,利用互联网在电子商务中进行商标侵权的日益增多,针对入关后外国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假冒的情况也层出不穷,这大大有损中国的国际形象.立法与司法正在接受新的挑战.
1.中国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典中,即已明确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进行惩罚,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当时仅在第127条中规定了假冒商标罪,该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商标权的刑事保护便肇始于此.这一规定出台之时,1963年旧的《商标管理条例》仍然沿用,其并未规定商标注册人的任何权利,而规定有关商标权利的1982年商标法尚未出台,但刑法条文却明文写出了对侵犯商标权的直接责任人的惩罚(有学者称这是自刑法直接产生的权利),相关商标的配套规定到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出台才得以建立,该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专用权,其第4条同时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时期所规定的假冒商标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仅限于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1979年立法还未承认单位犯罪.(2)犯罪行为.127条规定的假冒行为是笼统的,由于当时刑法明文规定有类推制度,条文本身含义又很模糊,实践中,常将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按假冒商标罪处理.(3)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仅限于"其他企业的已注册商标",这与这一时期经济不发达,行政干涉过强,个体工商户拥有商标的很少,商标权主要由企业享有的状况是相适应的.(4)法定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处刑不重.
1979年是政治经济改革刚刚起步的年代.人们无论是在制度改革还是观念上,都受计划经济束缚太深,市场不发达,市场竞争正在形成,商标也不发达,人们创立品牌抑或维护商标的意识都不强,商标犯罪也不严重,这一立法与当时的社会状况还是基本适应的.
2.司法解释时期.刑法第127条实施几年后,随着改革的加快,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规定明显显现了滞后性.大量犯罪分子利用立法不完善之机大肆进行商标犯罪活动.为应付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几项司法解释.198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198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的两个批复》.主体的扩大最先由司法解释作出,最后确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及有营业执照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同时司法解释将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列入了刑罚制裁范围.
3.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尽管20世纪80年代司法解释扩大了假冒商标罪的行为方式,但由于受当时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和影响,对假冒商标罪的规定在范围、内容和功能方面都呈现出明显的不完整性和不得力性,这大大阻碍了实践中对商标犯罪的打击.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由混杂的司法解释和滞后的刑事立法来应付日益严重的商标犯罪显然是不足的,对刑法127条的修正已迫在眉睫.
1993年《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127条进行了重要的修改.(1)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个新罪规定.这两种行为被从原假冒商标罪中分解出来,有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原假冒商标罪仅限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种行为.(2)主体扩大.依刑法127条规定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包括单位.补充规定吸收了司法解释,将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这与立法者对单位犯罪的认识是相关的.(3)扩大行为对象范围,不再限于其他企业注册商标,只要是"他人注册商标"即可,包括个体工商业等的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践中商标权主体扩大的结果.(4)提高了法定刑.规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增加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某些方面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按原1979刑法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原1979刑法按玩忽职守罪或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4.在吸收补充规定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对有关商标的犯罪进行了修改.(1)罪名方面.新刑法分别在213条至215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由单一罪名发展成为有关商标的罪名体系,表述更为科学严密.(2)法定刑方面.1997年刑法仍然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但将原补充规定的量刑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并且一致规定了罚金刑.
我们现在仍沿用1997年刑法对商标犯罪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商标犯罪起到了很好的规制作用.2001年10月27日对旧《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在第59条最后一款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应新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有关商标注册证的犯罪.《商标注册证》是商标局颁发给商标注册人的证明其享有商标权利的法律凭证.近年来,假证泛滥,《商标注册证》也未能幸免.新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可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使立法更为严密.
中国已经成为WTO的正式成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对各成员国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要求和标准.几年来,中国立法及司法机关以认真负责的态度采取了很多措施来履行自己的庄严承诺,但与其还有一定距离.同时市场经济在深一步发展过程中,新问题、新情况也层出不穷,传统商标犯罪依然态势严重,商标侵权形式也在向多样性发展,利用互联网在电子商务中进行商标侵权的日益增多,针对入关后外国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假冒的情况也层出不穷,这大大有损中国的国际形象.立法与司法正在接受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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